所有成功的PPP项目都是建立在伙伴关系的基础上的,所有成功的财团都是建立在伙伴关系的基础上的。本文讨论的合作伙伴关系是PPP项目中的第一个问题,也是PPP社会投资者联盟成员中最重要的问题。为了保持财团成员之间合作关系的长期稳定发展,必须实现成员之间的利益共享和风险分担。
1。联合体性质
联合体仅为临时性组织,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在工程投标过程中,不同的法人或组织可以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我国现行的《建筑法》、《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合资投标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国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合资企业类型属于合伙式招标投标合资企业,实质上是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伙式合资企业”的一种形式。这种合资企业只是一个临时性组织,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与招标人共同签订合同,对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中标联合体与招标人签订协议时,协议条款对联合体所有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合营企业任何成员临时放弃退出合营企业,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合营企业成员发生变化,其组成与投标时不一致的,视为合营企业违约。招标人有权拒绝与合营企业签订合同,没收合营企业的投标保证金,并追究合营企业的违约责任。
2。招标投标联合体的法律依据
1《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联合体作为投标人共同投标。
(2)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联合体,作为一个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以合营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合营各方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向采购方提交合营协议,说明合营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与买方共同签订采购合同,并对采购合同规定的事项向买方承担连带责任。
(3) 第四十二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联合体,作为一个投标人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签订联合体投标协议后,不得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投标,不得组建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同一项目。
(4)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投标联合体,以联合体形式作为一个投标人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政府采购法》第22条。如果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了投标人的具体条件,联合体中至少有一方应满足采购人规定的具体条件。联合体各方应签订联合招标协议,明确规定联合体各方的工作和相应的责任,并将联合招标协议连同招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采购单位。联合体各方在签订联合体投标协议后,不得以各自名义在同一项目中投标,也不得组建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的投标。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强迫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投标人之间的竞争不受限制。
3.联合体成员的条件
联合体投标具体是指两个以上独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即联合体的身份参与投标的行为。联合体的组成形式分为三类:-一是由两个以上独立法人组成联合体;二是由两个以上非法人组织组成联合体;三是由法人与非法人的其他组织组成联合体。无论是以哪种形式组成的联合体,组成联合体的各个成员均应满足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招标文件本身的要求。
(1)自然人能否成为联合体成员
《招标投标法》第25 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第31 条第1款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依照上述规定,同时鉴于一般PPP项目往往以项目建造或者改建等为主,因此作为PPP项目的投标人应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根据《政府采购法》自然人可以作为联合体成员。实践中,鉴于PPP项目对社会资本方融资能力、管理能力、风险承担能力等普遍要求较高,而且PPP项目相对风险较大,因此鲜有个人作为PPP项目联合体成员者。
(2)联合体各成员应满足现行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的具体要求
《政府采购法》第22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招投标法》第31条第2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但是PPP项目中-一般是由建设单位与融资机构组成的联合体,针对建设方的具体资质要求、业绩考量,融资方的融资能力、信用等级等,一般会在具体的PPP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以及评标评分标准中予以载明。
(3)联合体各成员的身份权限限制
我国《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项目中投标。”按照该规定,拥有独立法人身份的联合体成员在组成联合体之后,不能以其自身名义在目标项目的招标活动中投标。并且在联合体中标后,也不能以自身名义独立处理目标项目中的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