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作为PPP项目实施机构的主体合法性风险
这部分风险主要是指开发区管委会作为项目实施机构不合法。其中原因,一是源于开发区设立的瑕疵,比如行政区与开发区合一,具备一级行政机关职能的管委会的设立,尚未取得相应级别人大或政府的设立批复;二是政府对开发区管委会授权存在瑕疵,即作为项目实施机构的相关事项是并未经授权,或行政授权单位无权进行相应授权(不属于该行政机关享有的板力)等。
针对上述两方面问题,首先,应核实开发区的设立、职权授予等应具备的合法性文件,如果并不存在相应决议文件,或决议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域定,则开发区本身的设立就存在瑕疵。其次,关注经政府或人大决议,并对外发布的开发区管理制度内容,同时关注政府的授权文件内容,区别行政委托的内容特征,将授权内容作为开发区管理机构可否作为项目实施机构的重要判断依据。此外授权内容应是具体的,即明确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作为项目实施机构,确保合法性。最后,在特许经营权的取得上,要求政府直接进行授予,或者要求明确的政府机构进行授予,要取得相应书面文件,尽量避免由开发区管委会进行授权,造成权利获取瑕疵。
(二)作为PPP项目社会资本合法性方面的风险
这里主要是以平台公司形式加入社会资本,发挥管理、监督职能的情况。可能风险:一是管委会职权与平台公司相重叠,管控过多,直接影响项目实施;二是违反融资平台与政府控股国有企业的排除规定,导致PPP项目公司设立出现瑕疵;三是约定某些事项的“一票否决权”,如以原则性内容如“公共利益”“重大实现”等约定平台公司的直接否决权或决策权等,直接排除其他社会资本,影响项目的运作。
针对上述情况,首先,管委会的作用要在PPP合同中事先约定明确,如约定其协调管理的事项不应与平台公司在PPP项目中的工作相重合,避免与平台公司职权重叠造成冲突;其次,要调查政府平台性质,关注PPP协议中收益模式设定是否存在不合规,PPP项目的运作模式是否是政府进行融资的“变体”,在项目开始时即对项目各方主体及项目操作模式进行合法性论证,确保合法、合理;最后,对于“一票否决权”等情况,建议在PPP协议中对可行使该权利的情况约定明确,并对范围进行限缩,同时在项目公司章程中对股东会重大事项的决议采一致通过原则,设计科学的董事会事项决议程序,确保各方利益的衡平,并最大限度促进项目实施。
实践中,开发区管理机构的类型复杂,要根据政府相应管理文件、行政授权文件及行政委托等文件,综合分析判定其法律地位,再根据其法律地位及所获得职权,结合PPP项目有关规定,判定其在PPP项目中可以担当何种主体地位。这一过程需要法律法规理论与实际情况的有机结合,其中风险的防范也要自始至终进行,树立全过程风险管控思路,最终实现包括主体资格、主体职权无瑕疵、PPP项目标的、项目模式等阶段合法性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