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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P项目公司II:项目公司的法律地位

发布时间:2020-03-14 13:11:19

项目公司是社会资本履行义务的平台,同时也是PPP项目设计、融资、建造、运营等主体。PPP项目公司在PPP项目实施过程中处于核心地位,对上与政府签订PPP合同,与政府形成投融资法律师关系;对下与施工总承包方、原料供应商、专业运营商等签订各类专门合同,形成总发包、买卖、委托等各种法律关系。

1,项目公司在PPP项目合同中的法律地位

根据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财金[2014]113号),在项目初期阶段,项目公司尚未成立时,政府方先与社会资本方签订意向书、备忘录或者框架协议,以明确双方的合作意向,详细约定双方有关项目开发的关键权利义务。待项目公司成立后,由项目公司与政府方重新签署正式PPP项目合同,或者签署关于承继上述协议的补充合同。在PPP项目合同中通常也会对PPP项目合同生效后政府方与项目公司及其母公司之前就本项目所达成的协议是否会继续存续进行约定。

根据项目公司与政府方签订合同的时间节点及方式可知,项目公司作为PP实施主体的资格,是从社会资本承继而来。关于“承继”的责任界定,当前PPP相关政策文件并无界定。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承继或承受,即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指原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原债权债务。根据概括转移的范围,可以划分为全部债权债务转移和部分债权债务转移。前者,是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由出让人移转至承受人,全部移转将使承受人取代出让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当事人。后者,可因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确定原当事人和承受人的份额;如无明确约定,在原当事人和承受人之间发生连带关系。

进一步分析连带法律关系,包括一般连带责任与补充连带责任。前者,各债务人之间不分主次,对整个债务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不分顺序地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后者,以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为前提,从债务人只在第二顺序上或者与责任总额不一定相等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连带责任产生依据来自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前者包括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因授权不明引起代理人对第三人的责任、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责任等,后者由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予以约定。

但实践中,政府方往往要求社会资本方对项目公司的融资、建造等义务,甚至项目公司全部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例如,某PPP项目实施方案规定“项目公司可通过债券、信贷等资本运作方式募集建设资金,社会资本方应为项目公司提供资金和融资增信支持,必要时,社会资本方可垫付部分前期成本费用";某PPP项目招标文件规定“项目公司的成立,不免除社会资本方根据协议约定应承担的任何义务或责任”。这导致社会资本方和项目公司作为同一PP项目投资人的权利义务范围不清晰,社会资本方已穿透项目公司对项目风险承担法律责任,进而导致项目公司投资人法律地位被弱化或发生项目公司与社会资本方人格混同。

综上所述,在与政府方关系中,项目公司并不能隔离社会资本在PPP项目中的风险,项目公司仅是社会资本实施PPP项目的桥梁,在项目公司不能履行PPP项目合同义务时,社会资本仍必须承担连带责任。项目公司风险隔离功能的失效,使社会资本的投资风险散口,削弱社会资本投资信心。有观点认为,社会资本应对政府承担有限追索责任,在社会资本完成项目资本出资、委派管理人员、构建项目公司治理结构和管理机制等工作后,项目的主要建设、运营维护等责任应主要由项目公司自身承担。建议在后续PPP立法中,对项目公司的上述风险隔离作用进一步明确和加强,增强社会资本投资信心。

2,项目公司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买卖合同等合同中的法律地位

项目公司为履行PPP项目融资、建设、运营维护等义务,除与政府方签订PP项目合同之外,还需要与施工总承包商、原材料供应商、专业运营商等签订一系列合同。在项目建设、运营等过程中,项目公司作为独立主体行使其与总承包商、材料供应商、专业运营商等之间的权利与履行义务,在一般情况下不需要作为股东的社会资本介人与承担连带责任。项目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项目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承担责任。但是,鉴于项目公司资产的公益性与用途的特定性,在项目公司不能履行义务时,有时需要社会资本给予协助与资金支持,不过这并非是项目公司风险隔离作用之否定,而是基与社会资本与政府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因此,在项目公司与施工总承包、材料供应离等之间的关系中,项目公司能很好地发挥风险隔离作用,表现出完全的“独立性”。